第十四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的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应当明确基金份额网上发售和网下发售时,投资者认购基金份额所支付的对价种类。
第十五条 具有基金代销业务资格的本所会员接受投资者网上认购基金份额申报的,应当要求投资者足额交付认购资金或者组合证券。
网上发售时,投资者以组合证券认购基金份额的,本所按照基金合同和基金招募说明书的规定,确认其是否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无足额组合证券的,其认购申报全部无效。
网上发售时,投资者以现金认购基金份额的,接受申报的本所会员应即时冻结投资者用于认购的资金,并不得挪用。
第三节 申购、赎回、交易
第十六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按基金合同规定的最小申购、赎回单位或其整数倍进行申报。
第十七条 基金份额应当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基金合同和招募说明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购、赎回基金份额的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号、席位代码、申购及赎回代码、买卖方向(申购为买方、赎回为卖方)、数量等内容,并按本所规定的格式传送。
申购、赎回的申报指令不得撤销。
第十九条 投资者申购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组合证券及替代现金。
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应当拥有对应的足额基金份额。
第二十条 代办证券公司应向首次进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的投资者全面介绍相关业务规则,充分揭示可能产生的风险,并要求其签署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的格式文本由基金管理人制定。
第二十一条 代办证券公司接受投资者委托买入组合证券或基金份额时,应核实投资者资金账户中拥有足额的资金。
代办证券公司不得为投资者融资,不得将投资者的资金挪作他用。
代办证券公司在办理不能履行资金交收义务的投资者的证券账户转指定交易时,应严格执行本所转指定交易的有关规定,并控制相关风险。
对违反前三款规定的代办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可以按照代销协议的规定,终止其基金份额申购、赎回委托业务,并报本所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