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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修改《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通知(2006)(发布日期:2006年10月24日,实施日期:2006年10月24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2012)(发布日期:2012年3月23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23日)废止

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业务实施细则
(2004年11月24日 上证国字[2004]20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业务运作,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投资基金上市规则》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以下简称交易型指数基金),是指经依法募集的,投资特定证券指数所对应组合证券(以下简称组合证券)的开放式基金,其基金份额用组合证券进行申购、赎回,并在本所上市交易。
  第三条 交易型指数基金的基金份额(以下简称基金份额)在本所的发售、申购、赎回和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下简称《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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