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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关于在部分普通高等学校试行《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授予来华留学生我国学位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对于来华留学硕士生申请硕士学位,应按照本试行办法第四条、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进行认真的资格审查。审查合格者,参加论文答辩;审查不合格者,不能参加论文答辩。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培养来华留学硕士生,原则上应采取脱产培养的方式,即整个培养过程均在我国完成。提倡来华留学硕士生撰写论文与其本国实际相结合;确因需要、经指导教师同意,来华留学硕士生可以利用部分时间回国撰写论文,但在我国进行论文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半年;来华留学硕士生的论文答辩工作必须在我国进行。
  第十二条 来华留学硕士生申请硕士学位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及其学科、专业对学位申请者论文的评阅和答辩,按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关于对硕士学位论文进行评阅和答辩的规定进行。对论文答辩通过者,经论文答辩委员会主席签字后报送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授予硕士学位;对论文答辩未通过、要求重新答辩者,经论文答辩委员会同意,可在一年内修改论文,重新答辩一次。

博士学位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培养的来华留学博士生,符合本试行办法的规定,通过博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学位条例六条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第十四条 来华留学博士生撰写的博士学位论文,应当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并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成果。在工程技术、临床医学以及其他应用学科、专业毕业的来华留学博士生提交的博士学位论文,应具有重要的实际价值,同时表明作者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从事专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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