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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规范(试行)

  (三)监测点应尽可能均匀分布,同时在布局上应反映城市主要功能区和主要大气污染源的污染现状及变化趋势;
  (四)应结合城市规划考虑监测点的布设,使确定的监测点能兼顾未来城市发展的需要;
  (五)为监测道路交通污染源或其他重要污染源对环境空气质量影响而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应设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影响的污染物高浓度区域。
  监测点周围环境和采样口设置的具体要求见附件三。
  第十四条 各城市所设置的污染监控点可根据地方环境管理工作的需要以及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增加、变更和撤消。
  纳入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各城市所设置的空气质量评价点和空气质量对照点原则上不应变更,各城市应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点附近100米内的土地使用状况相对稳定。存在本规范第十五条所列情况时,可申请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增加和变更监测点位的具体要求见附件四。在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后,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应满足本规范第九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因各种原因,造成原设置的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不再适合作为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可按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的设置要求重新选择,原环境空气质量对照点是否纳入城市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应按新增设点位的要求重新确认。
  第十五条 当存在下列情况时,可增加、变更和撤消监测点位:
  (一)因城市建成区面积扩大或行政区划变动,导致现有监测点位已不能全面反映城市建成区总体空气质量状况的,可增设点位。
  (二)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规范要求的,可变更点位。
  (三)因城市建成区建筑发生较大变化,导致现有监测点位采样空间缩小或采样高度提升而不符合本规范,在最近连续3年城市建成区内用包括拟撤消点位在内的全部点位计算的各监测项目的年平均值与剔除拟撤消点后计算出的年平均值的最大误差小于5%,且该城市建成区内的监测点数量在撤消点位后仍能满足本规范要求时,可撤消点位,否则应按本条第二款的要求,变更点位。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点位调整应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具体程序另行发布。

第四章 环境空气质量自动和手工监测

  第十七条 采用自动监测方法进行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按《环境空气质量自动监测技术规范》(HJ/T193-2005)所规定的方法和技术要求进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监测网中的空气质量评价点、空气质量背景点上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应优先选用自动监测方法。
  第十八条 国家环境空气质量背景点上的环境空气质量监测还应具备完善的手工监测能力,并可用手工监测方法进行非常规项目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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