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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十四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所在城市的乡(镇)、行政村农村资金互助社的筹建、开业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金融许可证,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 社员和股权管理

  第十七条 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是指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入股条件,承认并遵守章程,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的农民及农村小企业。章程也可以限定其社员为某一农村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十八条 农民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户口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本地有固定住所且居住满3年)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四)诚实守信,声誉良好;

  (五)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或主要营业场所在入股农村资金互助社所在乡(镇)或行政村内;

  (二)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

  (三)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达到章程规定的入股金额起点;

  (六)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单个农民或单个农村小企业向农村资金互助社入股,其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农村资金互助社股金总额的10%,超过5%的应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社员入股必须以货币出资,不得以实物、贷款或其他方式入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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