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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可从事以下业务:
  (一)城镇规划设计。包括: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风景区及村镇规划;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可行性研究等。
  (二)城市规划和建设的咨询服务。包括:
  ①对城市发展目标和方向的研究,为城市建设发展战略的宏观决策提供依据;
  ②对部门或地区的发展规划、计划,国土及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等进行技术和经济论证;
  ③受有关部门委托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立项、选址和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合评价论证;
  ④建设项目规划方案的比较、论证;
  ⑤为部门或建设单位提供技术情报、信息服务、咨询服务;
  ⑥论著评价、研究成果的鉴定评议;
  ⑦代编城市规划建设项目招投标文件或评定投标,代编城市规划设计条件书。
  (三)工程设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在申请上述业务时,可申请与主管业务相关的兼营业务,如本单位开发的技术产品、规划专业的技术培训等。
  第八条 甲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应按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全国范围内承担任务,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乙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在本地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承担任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任务的,须经本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地省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向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丙级和丁级城市规划设计单位限于承担本市范围内的任务。
  第九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登记管理,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登记管辖分工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登记注册后,其登记的主要事项发生变更的,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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