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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2003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财政补助资金清算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失效]

  1、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或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后参加工作且合同期未满的国有企业正式职工(不含从农村招收的临时合同工), 因企业生产经营等原因而下岗,但尚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在社会上找到其他工作的人员。
  2、下岗职工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了托管协议;
  3、下岗职工在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时间原则上未超过3年或协议期已满但因企业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
  协议期已满下岗职工,原则上应按规定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不再享受中央财政补助。对协议期已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属于生产经营基本正常、2003年当年亏损、支付不起经济补偿金的企业, 由企业和总公司负责筹措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企业和总公司确有困难的,中央财政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1999年7月1日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1/3,以及1999年7月1日提高标准的部分。属于生产经营不正常、连续亏损两年以上的企业, 中央财政可在负担1999年7月1日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1/3以及1999年7月1日提高标准部分的基础上,酌情补助企业自筹不足和社会筹集不足的部分。以上补助只限于2003年当年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
  (三)中央财政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补助标准。
  1、对2001、2002、2003年3年中有1年亏损的企业, 中央财政原则上只负担1999年7月1日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1/3,以及1999年7月1日提高标准的部分。
  2、对2001、2002、2003年连续亏损2年以上(含2年)的,中央财政在负担1999年7月1日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标准的1/3, 以及1999年7月1日提高标准部分的基础上,酌情补助企业自筹不足部分。但总公司(全行业)效益较好的, 中央财政对困难企业自筹不足部分不予补助, 由总公司负担。
  3、中央财政对社会筹集不足部分的补助。对于地方不能足额拨付社会筹集部分的中央管理企业,按照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切实做好中央直属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字〔2002〕87号)的有关规定, 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于当年年底前出具《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筹集资金证明表》(见附件1)。经当地专员办审核后由总公司汇总报送财政部核拨补助资金,并相应核减中央财政补助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地方劳动保障部门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具社会筹集不足证明的,经当地专员办核实后, 中央财政酌情补助应由社会筹集的部分,并相应核减补助给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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