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从事船舶保安评估和《船舶保安计划》的制定、审查和批准以及核验和签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工作的规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海上保安报警和处置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值班室是全国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联络点,负责全国船舶利港口设施的保安报警接收和保安信息联络。
第五十六条 各海事局值班室,负责下列事项的全天候对外联系工作:
(一)接收船舶保安信息,针对接到的保安报警及时按照船舶保安应急反应程序采取通告有关部门等保安行动;
(二)对船舶提供保安建议或者援助;
(三)为意欲进入我国领海水域和港口的船舶提供保安信息和保安通信联系;
(四)按规定程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值班室报告保安信息。
第五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收到船舶保安报警后,应立即与海事管理机构联系,报告船舶的船名、船籍、位置、船舶种类、船上人员和货物情况、受到的保安威胁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船舶应当制定并落实有关措施妥善使用船舶保安警报设备,以防止船舶发生误报警。保安报警的测试应当避免采取直接与海上保安联络点之间测试的方式,以保证海上保安报警线路的畅通。
第五十九条 船舶发生误报警,应当采取措施立即消除,并向有关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海事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因对误报警采取行动支付的额外费用,由误报警的船舶承担。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统一对外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并发布全国性或者局部重要性的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向相关单位发布船舶保安信息和指令。
第六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港口保安事件和其他港口保安信息,应当按照应急反应程序,对外发布港口保安信息,并通知相关的公司和船舶,协调港口设施和船舶的保安行动。
第六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船舶保安报警通知后,应按规定的程序及时采取行动。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外船舶的保安报警通知后,应当立即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报告,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按规定的程序采取通知该船舶航行位置附近国家等行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对船舶保安活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为其提供方便。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六十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对《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有效性进行监督检查。
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船舶,如果未持有有效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虽然船上备有有效的证书,但海事管理机构根据其职业判断有明显理由确认船舶不符合 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A部分及本规则的要求,海事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检查船舶、延误船舶、滞留船舶、限制操作(包括限制在港内活动)、责令驶向指定地点或者驱逐出境、出港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五条 对于意欲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船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在其提交国际航行船舶进口岸申请的同时要求提供以下信息,以确保船舶符合SOLAS公约第Ⅺ章、ISPS规则和本规则的要求:
(一)船舶具有有效的《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及证书签发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