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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海上保安规则

  (二)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三)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的保安要求;
  (五)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六)安排由经认可的组织对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核验;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核验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八)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九)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十)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十一)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特别是通过网站发布的;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十二)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十四)确保为某一特定船舶或某一组船舶而批准的任何替代或等效安排得以实施和保持。
  第五十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适当的保安措施得以保持;
  (二)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包括对该计划的任何修订)的实施;
  (三)与船上其他人员并与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四)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符合核验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任何纠正行动;
  (六)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七)确保为船上人员提供充分的培训;
  (八)报告所有保安事件;
  (九)与公司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实施《船舶保安计划》;
  (十)确保正确操作、测试、校准和保养保安设备。

第九节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和人员

  第五十一条 申请从事船舶保安相关工作的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备保安方面的专业技能;
  (二)具有船舶设计和建造方面的适当知识;
  (三)具有评估船舶在营运(包括船港界面)期间可能出现的保安风险以及如何减小这种风险的能力;
  (四)了解本规则、SOLAS公约和ISPS规则保安要求;
  (五)了解当前的保安威胁及其特征;
  (六)具备辨认和探察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的知识;
  (七)具备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辨认可能威胁保安者的性格特点和行为模式的知识;
  (八)了解可用来逃避保安措施的技术;
  (九)具备保安和监视设备与系统及其操作局限性方面的知识;
  (十)具备保持和提高其人员专业技能的能力;
  (十一)具备监控其人员持续可靠性的能力;
  (十二)具备维持适当措施避免擅自泄露或查看保安敏感性资料的能力。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中从事船舶保安评估、《船舶保安计划》制定或者从事审查、批准具体工作的人员,应当符合上述第 (一)项至第(九)项的要求。
  第五十二条 申请从事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和人员的任何机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提交能证明符合本规则要求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要求的,授予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和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要求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根据认可的范围,可以从事下列工作:
  (一)进行船舶保安评估;
  (二)制定《船舶保安计划》,或者从事《船舶保安计划》审查、批准工作;
  (三)对本规则、ISPS规则和经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的相关要求所涉及的保安系统和任何保安设备以及《船舶保安计划》所包括的保安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全面核验,提供核验报告;
  (四)向公司提出船舶保安的建议,并提供帮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认可的其他事项。
  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在每月5日之前将上月所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和《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的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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