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保安声明》应当由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与港口设施保安员或者代表港口设施的任何其他机构之间,或者两船之间的船长或者船舶保安员之间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使用双方同意的语言。
《保安声明》应当根据保安等级变化做相应的改变或重新签署。
《保安声明》应当留船保存三年。
第六节 船舶保安的演练和演习
第四十一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公司应当保证至少每三个月进行一次的船舶保安演练,测试下列威胁保安的因素:
(一)对船舶的损坏或破坏,例如通过爆炸纵火破坏或恶意行为;
(二)劫持或扣留船舶或船上人员;
(三)损坏货物、船舶基础设备或系统或船舶物料;
(四)未经允许进入船舶的人员包括藏于船上的偷渡人员;
(五)走私武器或设备包括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六)使用船舶载运企图制造保安事件的人员和/或其设备;
(七)使用船舶本身作为损坏或破坏的武器;
(八)在港或锚泊时从海上发动的攻击;
(九)在海上时的攻击。
如果一次有25%以上船员发生变更,而这些人员在最近的3个月中没有参加过该船的演习,则必须在发生变更后的一个星期内进行演练。
第四十二条 为了保证《船舶保安计划》的有效实施,测试通信、协调、资源共享和应答能力,公司保安员、船舶保安员应每日历年至少参加一次由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保安演习,最长间隔不超过18个月。
保安演习可以采用实地或者模拟的形式,也可以与相关演习结合进行。
船舶如果参加国外有关主管当局组织的保安演习,应当事先通报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未事先通报的,海事管理机构不予承认。
第七节 船舶保安记录
第四十三条 船舶应保存涉及以下活动的记录:
(一)培训、演练和演习;
(二)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和保安事件;
(三)保安状况受到的破坏;
(四)保安等级的改变;
(五)与船舶保安状况直接有关的通信;
(六)保安活动的内部审核和评审;
(七)对船舶保安评估的定期评审;
(八)对船舶保安计划的定期评审;
(九)对船舶保安计划任何修正的实施;
(十)船上保安设备的保养、校准和测试,包括对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测试;
(十一)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其所处的保安等级;
(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四十四条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记录应使用船上的工作语言填写,如果不是英文、法文或西班牙文,还应包括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
第四十五条 船舶应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泄露。
第四十六条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三年。
第八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四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组织的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海事管理机构对参加船舶保安培训并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相应的合格证明。
担任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的人员,必须持有相应的合格证明。
第四十八条 公司和船上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接受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四十九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水平提出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