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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海上保安规则

  (十一)无线电和电信系统,包括计算机系统和网络;
  (十二)海洋工程;
  (十三)船舶操作和港口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根据ISPS规则的要求:
  (一)确定现有保安措施、程序和操作;
  (二)确定并评价应予重点保护的船上关键操作;
  (三)确定船上关键操作可能受到的威胁及其发生的可能性,以确定并按优先顺序排定保安措施;
  (四)找出船舶设施、设备和重要部位以及方针和程序中的弱点,包括人为因素。
  船舶出现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进行保安评估。
  前款所称的重大变化包括:船舶的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重要设备结构、功能发生变化,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职责和协调程序发生重大变化,船舶发生了保安事件等。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保安评估应包括现场保安检验。
  现场保安检验应检查和评估船上的现有保护措施、指南、程序和操作,从而:
  (一)确保船舶所有保安职责得以履行;
  (二)监控限制区域以确保只有经过授权的人员才能进入;
  (三)对进入船舶进行控制,包括任何身份查验系统;
  (四)监控甲板区域和船舶周围区域;
  (五)控制人员及其行李上船(随身携带行李和非随身携带行李以及船舶人员的个人物品);
  (六)监控货物装卸和船舶物料交付;
  (七)确保船舶保安通信、信息和设备随时可用。
  第二十二条 如果同一公司所有、租赁或者管理的船舶的种类,通信、报警、消防、救生等主要设备、结构相同或者相近,事先取得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的同意,可以共同评估并制作一份《船舶保安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完成船舶保安评估后,应形成《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由公司形成文件、加以审查、接受并保存。内容包括评估是如何进行的、评估得到本规则要求帮助的专家组的名单、对评估期间发现的每项薄弱环节的描述、以及对可用来解决各项薄弱环节的应对措施的描述。
  如果船舶保安评估不是由公司开展的,船舶保安评估报告由公司保安员审查和接受。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应当保密,公司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

第三节 船舶保安计划

  第二十四条 《船舶保安评估报告》被接受后,公司应当根据船舶保安评估已确定的船舶特点、潜在威胁和薄弱环节等情况,制定《船舶保安计划》。
  《船舶保安计划》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船舶的保安组织机构以及各自职责;
  (二)标明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包括公司保安员的24小时联系方式;
  (三)船舶与公司、港口设施、其他船舶和具有保安职责的有关当局的关系,包括有效连续通信的通信系统;
  (四)保安等级1状态下应当落实的保安措施,以及保安等级提高时应当落实的全部附加和特别保安措施;
  (五)《船舶保安计划》保密措施,以及该计划的定期审查和更新的程序;
  (六)与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保安员及其他部门联系、报告的程序,船舶内部联系和报告保安事件的程序;
  (七)防止将企图用于攻击人员、船舶或港口的武器、危险物质和装置擅自携带上船的措施;
  (八)对限制区域的确定以及防止擅自进入限制区域的措施;
  (九)防止擅自上船的措施;
  (十)对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的破坏作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持船舶或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缔约国政府在保安等级3时可能发出的指令作出反应的程序;
  (十二)在保安威胁或保安状况受到破坏时的撤离程序;
  (十三)保安活动审核程序;
  (十四)与计划有关的培训、演练和演习程序;
  (十五)确保检查、测试、校准和保养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程序;
  (十六)测试或校准船上装备的任何保安设备的频度;
  (十七)指明船舶保安警报系统启动点的安装位置;
  (十八)船舶保安警报系统的使用,包括试验、启动、关闭、复位和减少误报警的程序、说明和指导;
  (十九)保安和监控设备或者系统的类型和维护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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