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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海上保安规则

船舶海上保安规则
(交海发[2004]315号 2004年6月16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际航行船舶保安管理,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经过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SOLAS公约”)和《国际船舶和港口设施保安规则》(以下简称“ISPS规则”)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下列中国籍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及公司和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外国籍船舶:
  (一)客船(包括高速客船);
  (二)500总吨及以上的货船(包括高速货船);
  (三)移动式海上钻井装置。
  适用本规则的船舶以下简称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军舰(包括海军辅助船)和仅用于政府公务用途的公务船。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保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履行ISPS规则规定的缔约国船舶保安主管机关的职责:
  (一)规定和发布船舶保安等级,制定统一的船舶《连续概要记录》,发布有关船舶保安的船舶法定检验规范,明确关于《保安声明》的要求;
  (二)认可从事船舶保安工作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资格、业务范围和规程;
  (三)制定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的培训、考试、评估、发证的办法及其纲要;
  (四)批准《船舶保安计划》和已批准计划的后续修订,颁发《国际船舶保安证书》或者《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
  (五)公布海上保安联络点,以及报警的渠道和方式;
  (六)组织实施对船舶保安的监督管理和有关船舶保安的强制措施;
  (七)协调船舶保安与港口保安的相关事宜;
  (八)就固定航行港口设施之间的短程国际航行船舶签订双边或者多边的替代保安协议;
  (九)负责有关船舶保安问题与主管当局之间的联络与协调。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的授权,各海事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管理船舶保安员和公司保安员的培训,对通过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并经考试合格者,签发相应的培训合格证;
  (二)接收船舶海上保安信息,并在法定的职责内按照规定的程序采取相应的行动;
  (三)向已进入中国领海以内水域或者已报告欲进入中国领海的船舶提供相应的保安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保安信息,并按照法定职责采取相应的行动;
  (四)实施船舶保安监督管理,检查《国际船舶保安证书》、《临时国际船舶保安证书》、《船舶连续概要记录》、保安报警装置、保安演习以及本规则规定的其他船舶保安事项,检查已批准的船舶保安计划以及修订内容的有效性;
  (五)对经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船舶保安员、公司保安员实施监督管理,检查认可的保安组织及其人员执行船舶保安规则的活动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程序和要求;
  (六)按照本规则,采取监督和符合措施;
  (七)签发并监督检查《船舶连续概要记录》。
  第五条 认可的保安组织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批准后,按照委托或者授权的事项,实施船舶保安工作。
  第六条 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港界面活动,系指当船舶与往来于船舶的人员、货物或港口服务提供间的交互活动。
  (二)船到船活动,系指从一船向另一船转移物品或人员且与港口设施不相关的行为。
  (三)保安事件,系指威胁船舶、港口设施或船港界面活动、船到船活动安全的任何可疑行为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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