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不按法定期限许可的;
(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受理申请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过程中,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申请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自警告之日起六个月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民航总局应当撤销该项许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或者受到罚款之日起一年之内提交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被许可从事不定期飞行的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民航总局可酌情给予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任意改动民航总局所批准的飞行计划的;
(二)倒卖、出租、转让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
(三)超越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航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台湾地区的航空器所有人或经营人申请台湾地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之间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7月21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3日民航总局发布的《
外国民用航空运输不定期飞行管理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