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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细则


  (三)投保机身、旅客、货物、对地面第三者责任等险种的保险证明复印件。

  第十一条 无论是直接申请还是通过代理人申请,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的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民航总局有权对可能妨碍或危害公共利益的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规定其他附加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民航总局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或三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申请人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三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民航总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的,民航总局应当依法作出许可的决定。

  民航总局作出不许可的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不定期飞行经营许可的限制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按照民航总局所许可的飞行计划经营不定期飞行,不得随意更改。

  第十七条 除民航总局根据对外关系、经济贸易、公众需求或其他原因特别批准的外,一般情况下,申请人不得从事不定期飞行中的下列行为: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之间进行不定期飞行;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两点或多点之间进行组合飞行;

  (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与任何第三国(地区)之间进行不定期飞行;

  (四) 在有定期航班服务的航线或航段上进行不定期飞行;

  (五) 在不定期货运包机上载运旅客;

  (六)使用湿租航空器经营不定期飞行;

  (七) 将包用的座位或舱位通过计算机分销系统向普通公众零售或向其他包机人转售;

  (八)经营客货混合包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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