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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42号--PBT树脂反倾销案终裁公告

  三、中国大陆同类产品和中国大陆产业
  (一)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对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与被调查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调查证据显示:
  1、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与被调查产品在基本的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方面没有区别。
  2、目前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和被调查产品的生产工艺均为PTA(精对苯二甲酸)直接酯化法。调查期前三年,中国大陆产业中的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主要采用DMT(对苯二甲酸二甲酯)酯交换法工艺生产PBT树脂。与PTA直接酯化法相比,DMT酯交换法工艺流程和使用的部分主要原料不同,但是两种工艺生产的PBT树脂主要产品质量指标没有显著差异。
  3、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和被调查产品都是一种热塑性饱和聚酯,均可用于PBT改性、PBT抽丝、拉膜、光纤护套、PBT母粒等领域,经增强改性后可广泛应用于汽车制造、电子电气、仪表仪器、照明用具、家电、纺织、机械工业和通讯等领域。
  4、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主要通过直销方式进行销售,被调查产品在中国大陆市场主要是直销和代理商销售。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和被调查产品销售市场区域基本相同,主要分布在江苏、浙江、上海、广东、山东等地。一些中国大陆PBT树脂下游产品生产企业既使用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也同时使用被调查产品。
  5、有中国大陆PBT树脂下游产品生产企业向调查机关反映,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和被调查产品质量相当。
  调查机关经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比较后认为,中国大陆产业PBT树脂产品与被调查产品目前采用相同的生产工艺,物理特性和化学特性相同,产品用途基本一致,面向相同的消费市场,拥有部分共同客户群体,产品质量相当,具有可替代性;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与进口被调查产品在销售方式上存在差异,但是销售渠道和销售环节的不同对产品的竞争性没有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调查机关确定,中国大陆产业生产的PBT树脂产品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中国大陆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依法对本案申请人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和支持者仪化集团公司工程塑料厂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证据显示,调查期内申请人和支持者产量之和占中国大陆同类产品的比例分别为2001年83%,2002年91%,2003年92%,2004年90%。
  调查证据显示,申请人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南通合成材料厂、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在调查期间曾进口被调查产品。但是,申请人关联公司的进口行为并未使申请人避免受到倾销的影响。申请人积极主动提起本案反倾销调查申请,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使申请人的行为不同于中国大陆其他无关联PBT树脂生产者。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关联公司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限制。
  在初裁后的调查中,调查机关没有收到利害关系方提出相关评论意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和第二十五条,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初裁结论,即申请人和支持者有资格代表中国大陆PBT树脂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其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台湾长春人造树脂厂股份有限公司
  1、正常价值
  初裁时,调查机关接受该公司报告的台湾地区内的关联销售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基础。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这部分关联销售应视为出口销售,而公司误报为在台湾地区内的销售,因此,最终决定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予采用。
  该公司在调查期内向中国大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中,除有部分型号没有在台湾地区内销售外,其余型号的台湾地区内销售数量占同期其向中国大陆出口销售相应型号的数量比例均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关于成本及费用数据,公司在答卷中分型号报告了所有成本数据,并根据各型号销售收入比例分摊相关费用并提供了分摊方法。初裁后,调查机关对该公司报告的成本数据进行了进一步的审查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中,公司提出在成本中对副产品回收金额进行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该主张。
  在实地核查中,公司还提出在提交的成本数据中出现了填报错误,并申请修正。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接受公司对填报错误的数据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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