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与海关就通报的案件情况进行磋商。
第九条 对公安机关决定对当事人进行立案侦查的,海关应当在收到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交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当事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
第十条 对于工作中发现的重大案件线索,公安机关、海关可以召开临时联席会议,必要时邀请其他执法机关代表参加,共同会商、研究案情和决定打击对策,开展联合打击工作。
联合打击工作应以“精确打击”和“全程打击”为方针,采取协同作战的方式,查明涉及的生产、销售以及进出口等各个环节的策划者、组织者、参与者,摧毁整个犯罪网络。
“重大案件”指社会危害巨大、社会反映强烈、涉案价值较大、涉及跨国跨境犯罪团伙或其他双方认为应联合打击的案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根据《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
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有关当事人进出口侵权货物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一) 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对当事人立案侦查的;
(二) 公安机关未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十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的;
(三) 公安机关立案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并向海关退还有关货物或者物品的。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其他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侦查,需要海关协助监控进出口货物或者进出境物品、提供有关报关单证或者查询统计信息的,海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海关还应当在以下领域开展合作:
(一) 组织相关执法培训和开展相关宣传活动;
(二) 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开展合作;
(三) 共同参与国际执法合作和交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