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大中型基建项目;
(五)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六)其他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五条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财政部根据年度扶持少数民族发展工作重点,考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少数民族自治地方数、少数民族人口数、兴边富民行动重点县数、人口较少民族个数和聚居村数以及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共同确定每年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方案,报国务院扶贫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由财政部下达资金,同时抄送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和省级民族工作部门。
第六条 分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施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县级以上(含县级)地方民族工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开展项目的组织、论证、申报、审批、检查、验收等工作。要逐步将项目审批权限下放到县。
凡项目涉及设备、物资采购的,要执行政府采购制度规定。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级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在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后两个月内,将确定的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安排情况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财政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备案。每年3月底前,要将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以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财政部和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
第八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纳入财政国库单一账户统一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九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中央财政每年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中提取1.5%,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分配给地方使用。管理费是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县级项目规划编制、项目库建设、项目管理与培训、项目公示公告、资金报账管理等方面开支。省以下财政部门、民族工作部门不得再从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要进行绩效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