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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森自控香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江森自控香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2004年7月27日 [2004]民四他字第22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4]粤高法立请字第1号《关于对江森自控香港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飞铃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一案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即“凡是因为执行合约或与合约有关事项所发生的争执,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由中国涉外合同的仲裁机构评判之。仲裁决定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当事人没有约定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由“中国涉外合同的仲裁机构”仲裁,因此,应当根据中国内地法律认定本案仲裁条款的效力。而该仲裁条款仅约定“提交由中国涉外合同的仲裁机构评判之”,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不明确的,当事人又没有就仲裁机构重新达成协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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