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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

第七章 售后租回交易

  第三十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章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第三十一条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章 列报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与融资租赁相关的长期应付款减去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差额,分别长期负债和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列示。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各类租入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三)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以及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作为长期债权列示。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融资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二)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以及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二)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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