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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的复函
(2004年8月2日 国法函[2004]292号)


国家旅游局:
  你局《关于请对旅游行业管理中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解释的函》(旅函[2004]135号)收悉。经认真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合并一般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后,被吸收方解散;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根据行政许可法70条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有关行政许可应予注销。据此,不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甲社与具有出境游经营资格的乙社合并,成立新的法人,甲社与乙社均解散,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应予注销,新法人不能继续使用乙社的出境游经营资格。
  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导游活动的,应当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部门颁发的导游证。据此,《导游人员管理条例》并没有对导游证的地域限制作出规定,根据行政许可法41条的规定,导游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三、行政许可法58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没有规定颁发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可以收取工本费。因此,旅行社经营许可证、导游证等证书工本费的收取于法无据,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进行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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