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会无法如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无法及时确定听证人员的;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听证的;
(四)其它应当延期听证的情形。
延期听证由法制部门决定(附表6)。延期情形消除后,决定举行听证的,应重新发出听证通知书。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主要证据需要检验、鉴定的;
(二)听证参加人有正当理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会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由听证主持人决定(附表7)。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在5日内恢复举行听证,并书面通知听证参加人恢复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参加听证会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放弃听证权利或者出现可以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可以终止听证。
终止听证的,由法制部门在3日内报请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分管局长或者局长应当在5日内决定(附表8)。
第二十条 记录员应当如实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附表9)。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四)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五)承办部门的陈述意见;
(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辩论的内容;
(八)其它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听证笔录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签名。
听证笔录应当交由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对笔录有异议的,听证参加人有权要求补正。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二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于行政许可听证结束之日起5日内,将听证笔录等材料移送承办部门。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