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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统计规则

  (九)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港口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指定机构或人员负责港口统计,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规定,准确、及时地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资料;
  (二)分析、预测本单位的经营、建设、管理和经济效益等状况,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分析材料;
  (三)管理本单位港口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及其他统计资料;
  (四)完成有关港口统计的其他工作。
  第十三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统计调查权。要求被调查者如实填报统计资料,检查与港口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记录、凭证和统计台帐;
  (二)统计报告权。向上级有关单位提出统计报告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扣压和篡改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检查或举报瞒报、虚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及统计调查中的其他违法行为,并责成有关单位改正。
  第十四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的统计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从业资格。
  第十五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统计人员参加统计专业培训、专业技术职务考试或评审。
  第十六条 各港口统计主体应当保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各港口统计主体如有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并及时将变动后的情况及联系方式通告有关单位。

第三章 统计调查

  第十七条 港口统计调查包括为搜集港口的基础设施、装备、经营、安全、能源消耗、环境保护、固定资产投资、劳动工资及其他资料而进行的各类统计调查。
  第十八条 港口统计调查必须依据经批准的统计调查计划和调查方案(统计报表制度)组织实施。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按统计调查项目编制。在编制港口统计调查计划时,必须同时编制港口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九条 交通部和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港口统计调查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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