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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房地产业司关于印发《部分城市房地产仲裁工作经验交流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的发展,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深入开展、房屋商品化政策的积极推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逐步实施、 房地产业相继建立以及企业深化改革中承包、租赁等多种经营方式的出现,有关房地产权属、房屋买卖、租赁、交换、折旧、修缮等方面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为了使大量的房地产纠纷通过行政仲裁的方式解决,房地产管理部门建立了专门的房地产仲裁机构,积极主动地做好房地产仲裁工作。比如,大连市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是1983年3月开展起来的,七年来全市房地产仲裁机构共受理房地产纠纷案件3500余件,结案3100余件。大量的房地产纠纷得到及时处理,有力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实践证明,各城市开展房地产纠纷仲裁,有利于及时处理房地产纠纷,增强人民内部团结;有利于维护房地产行政管理秩序,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配合社会的综合治理;有利于发挥房地产行政管理职能,协调城镇房地产经济关系。
  (二)建立健全仲裁机构,明确职责范围。 房地产仲裁机构的组建,职责权限、案件管辖范围划分清楚,是开展仲裁工作的必要条件。首先,房地产纠纷的仲裁的受案范围必须与国家法律、 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赋予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能权限相一致, 仲裁的受案范围不能超出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权限。其次,房地产仲裁机关的受案范围不能与其他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发生冲突。比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其受案范围是国内经济合同纠纷。我们在受理房屋租赁、买卖纠纷时,要注意与当地工商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相协调,各地一般的做法,由先受理的机构审理,另一机构给予支持与协助;第三、涉及离婚、继承的房地产纠纷,应当由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是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的终结,离婚必然产生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包括房屋的分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向法院申请解决。第四,房地产仲裁机构不应受理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房产纠纷。 这类纠纷一般不涉及房产所有权归属,主要是房产使用权纠纷,一般由单位解决或其直属上级以行政调处方式解决。
  (三)制订法规,依法仲裁。房地产仲裁机构以第三者的身份对房地产纠纷的事实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作出公断和裁决,它无论在程序上还是在机构设置等方面都具有准司法性。因此,必须把仲裁工作纳入法制轨道,才能保证房地产仲裁,依法办案,正确处理纠纷,房地产仲裁依据的程序法是仲裁条例,仲裁条例应经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它的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发布,也有不少城市先由人民政府批发一个仲裁办法或者由市人民法院,市人大、市房地产管理局和有关机关综合发文,责成房地产管理机关,设置仲裁机构在管辖范围内试行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经过上述程序设立的房地产仲裁机构,并依法开展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就具有合法地位,并依法行使仲裁权。
  (四)要努力提高办案质量, 各地开展房地产纠纷仲裁工作的一条重要的经验是要十分重视,并不断提高办案质量。如北京市提出,必须把办案质量作为基础工作,抓住不放、一抓到底, 逐步把办案质量、监督、检查、验收工作制度化。不断提高办案质量是搞好仲裁工作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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