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人事信息与统计调查所规定的工作标准,未经制定该项工作方案的人事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下级制定的补充性标准,不得与上级的相抵触。
第十五条 人事信息与统计指标体系和工作制度的解释权,均属于其制定机关。
第三章 人事信息与统计资料的管理、分析和公布
第十六条 各级人事部门负责本单位人事信息与统计资料的集中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为了保证人事信息与统计的各种数据准确可靠,提高工作效率,必须加强基础建设。各级人事部门应建立、健全各种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信息资料日常管理及档案制度,特别是健全人事管理信息系统维护制度,保持数据新鲜、准确,使人事信息与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十八条 建立人事信息与统计资料审核、查询、订正制度,确保数据准确无误。各级上报的人事信息数据软盘,应全部通过系统自身的数据校验(校核)后方可上报;上报的综合性定期人事统计报表,须经本单位人事部门负责人审核、综合统计部门汇审、分管领导签署或盖章后上报。上报后如发现有错漏,应按上报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订正。各级人事部门负责人和人事信息与统计工作人员要对数据的准确性负责。
第十九条 各单位领导人对人事部门和人事信息与统计工作人员依照《
统计法》和工作制度提供的统计信息资料不得修改;如果认为数据不实,应责成人事部门、人事信息与统计工作人员和有关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限已到,人事部门可先行上报并加说明,核实后确有错误,应在上级规定期限内订正。
第二十条 要积极开展人事信息与统计资料的分析利用工作,充分发挥人事信息与统计在各级领领导决策、控制和监督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各部门在工作中需要使用人事信息与统计资料时,必须以人事部门提供的资料为准。其中年末人员总量指标数据应当与综合统计部门发布的统计公报一致。避免各行其是,数出多门。
第二十二条 提供和公布人事信息与统计资料,必须经本单位人事部门或人事信息与统计工作人员核实,并经人事部门负责人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