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计委、粮食部门负责具体执行。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范围限于原国家采购粮食、国家专项储备粮食和地方储备粮食。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国务院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地方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地方政府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销售最高限价抛售原国家定购粮食、地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列专户管理,即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管理。各级计委、粮食、农业、物价等部门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执行下列清算拨补办法:
一、预算上增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分中央、地方),中央支出的粮食风险基金列中央预算,地方支出的粮食风险基金列地方预算。如预算有节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二、国家专项储备粮食的收购与抛售(指为平抑市场粮价或处理陈次粮,以低于收购价出售)数量、时机和价格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根据市场情况报国务院确定,地方定购粮食、储备粮食的收购与抛售数量、时机和价格由地方政府确定。
三、对收购和抛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所发生的价差支出,粮食年度终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粮食局(粮食储备局)联合向财政部和国家粮食储备局报送决算。经财政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审核清算。
第八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各级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实施《粮食风险基金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