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审批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实施备案管理。
(五)依法监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市场行为;负责保险保障资金的运用政策,制订有关规章制度,依法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监管。
(六)对政策性保险和强制保险进行业务监管;对专属自保、相互保险等组织形式和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归口管理保险行业协会、保险学会等行业社团组织。
(七)依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从业人员的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对非保险机构经营或变相经营保险业务进行调查、处罚。
(八)依法对境内保险及非保险机构在境外设立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
(九)制订保险行业信息化标准;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和监控体系,跟踪分析、监测、预测保险市场运行状况,负责统一编制全国保险业的数据、报表,抄送中国人民银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布。
(十)按照中央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负责本系统党的建设、纪检和干部管理工作;负责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十一)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任何一方需要对他方的监管对象收集必要的信息,可委托他方进行。
第八条 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则,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
被监管对象在境外的,由其监管机构负责对外联系,并与当地监管机构建立工作关系。
对产业资本投资形成的金融控股集团,在监管政策、标准和方式等方面认真研究、协调配合、加强管理。
第九条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积极支持金融创新,促进金融发展。加强对创新产品监管的研究与合作。
第十条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与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密切合作,共同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和金融市场的信心。
信息收集与交流
第十一条 根据授权,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并负责统一汇总、编制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 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应密切合作,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进行磋商,并建立定期信息交流制度,需定期交流的信息由三方协商确定。接受信息的一方应严格遵循客户保密原则,保证该信息使用仅限于其履行职责,除非法律规定,不得将信息提供给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