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上述任何一项条件不符合的情况下,发起机构都应当按照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所计提的资本,以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为上限。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以超过合同义务的方式为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提供隐性支持的,银监会有权要求其按照被转让信贷资产证券化前的资本要求计提资本,并要求其公开披露所提供的隐性支持和为此需要增加的资本。
商业银行提供隐性支持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以高于市场价格的方式从资产池赎回部分资产,或赎回资产池中信用质量下降的资产,但发起机构按照《
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规定,因已转让的信贷资产被发现在入库起算日不符合信托合同约定的范围、种类、标准和状况而被要求赎回或置换的除外;
(二)以打折的方式向资产池再次注入信贷资产;
(三)增加合同约定之外的第一损失责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银监会报送与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有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和其他报告。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七十二条 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出现重大风险和损失时,应当及时向银监会报告,并提交应对措施。
第七十三条 银监会应当根据金融机构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中担当的具体角色,定期对其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合规性和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七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银监会关于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披露其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有关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的目的;
(二)在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中担当的角色、提供的服务、所承担的义务、责任及其限度;
(三)当年所开展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概述;
(四)发起机构的信用风险转移或者保留程度;
(五)因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而形成的证券化风险暴露及其数额;
(六)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资本计算方法和资本要求;
(七)对所涉及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的会计核算方式。
金融机构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上述信息。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期。
第七十五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从事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计提资本的,应当根据银监会提出的整改建议,在规定的时限内向银监会提交整改方案并采取整改措施。
对于在规定的时限内未能采取有效整改措施或者其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金融机构,银监会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停金融机构开展新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
(二)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七十六条 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有权取消其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资格:
(一)经营状况发生恶化,连续两年出现亏损;
(二)在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期间出现重大失误,未能尽职管理信托财产而被解任;
(三)严重损害信托财产以及信贷资产证券化发起机构、投资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的利益;
(四)银监会认为影响其履行受托机构职责的其他重大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