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

  (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成重新登记三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并且最近三年年末的净资产不低于五亿元人民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原有存款性负债业务全部清理完毕,没有发生新的存款性负债或者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办理的变相负债业务;
  (五)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顺利完成,没有挪用信托财产的不良记录,并且最近三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六)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信托业务操作流程、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
  (七)具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向银监会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申请报告;
  (二)公司营业执照、注册资本证明和重新登记完成三年以上的证明;
  (三)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操作规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管理特定目的信托财产的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五)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申请人自律承诺书;
  (七)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监会应当自收到信托投资公司的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申请。银监会决定不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二条 其他金融机构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市场准入条件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发起机构,将信贷资产信托给受托机构,由受托机构以资产支持证券的形式向投资机构发行受益证券,应当由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金融机构向银监会联合提出申请,并且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
  (四)信托合同、贷款服务合同、资金保管合同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件草案;
  (五)执业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草案、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会计意见书草案、资信评级机构出具的信用评级报告草案及有关持续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
  (六)发起机构对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七)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的业务流程、会计核算制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发起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主管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九)受托机构对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交易中其他有关机构的选任标准及程序;
  (十)受托机构在信托财产收益支付的间隔期内,对信托财产收益进行投资管理的原则及方式说明;
  (十一)银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前款第(三)项所称信贷资产证券化业务计划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资金保管机构及其他参与证券化交易的机构的名称、住所及其关联关系说明;
  (二)发起机构、受托机构、贷款服务机构和资金保管机构在以往证券化交易中的经验及违约记录说明;
  (三)设立特定目的信托的信贷资产选择标准、资产池情况说明及相关统计信息;
  (四)资产池信贷资产的发放程序、审核标准、担保形式、管理方法、违约贷款处置程序及方法;
  (五)交易结构及各参与方的主要权利与义务;
  (六)信托财产现金流需要支付的税费清单,各种税费支付来源、支付环节和支付优先顺序;
  (七)资产支持证券发行计划,包括资产支持证券的分档情况、各档次的本金数额、信用等级、票面利率、期限和本息偿付优先顺序;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