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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立法工作管理规定[失效]

  第五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六条 广东分署、直属海关可以向海关总署提出对规章进行解释的请示,海关总署也可主动对规章进行解释。
  第五十七条 规章解释可以由规章的原起草部门起草,也可由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起草。规章解释起草完毕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进行审查。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同意的,提交署务会审议决定,并参照公布规章的程序以海关总署令形式予以公布。
  第五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规章作出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海关总署进行解释的比照上述程序办理。
  涉及海关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条文、规定不够具体,立法机关又没有作出解释的,海关总署可以进行行政解释。行政解释比照上述程序办理,并与海关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条 海关总署制定规范性文件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遵守或执行的,应当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对外发布,但不得设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以海关总署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为海关总署公告)应当按照公文程序办理。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后应当连同起草说明一并送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审查。
  第六十二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进行审查时应当注意审查以下方面:
  (一)合法性,是否有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公开性,对外公告内容是否与对内通知分开;
  (三)规范性,发文形式、用语等方面是否规范;
  (四)协调性,与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衔接;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方面。
  第六十三条 海关总署法制部门在审查中对海关总署公告草案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与起草部门协商。
  第六十四条 以公告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如需要修改或废止,应当以公告形式重新发布,不得以制发其他公文形式予以代替。
  第六十五条 直属海关制定的关于本关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关系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应当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有关的管理规范可作为公告的附件。直属海关制发的公文中有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内容的,应当就有关内容以公告形式对外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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