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铁路用地的,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铁路用地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三条第一款和《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铁路用地单位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依照
《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铁路两侧依法确定的铁路用地范围内进行挖坑取土、开垦种植、挖渠修塘、采石采砂、埋坟等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活动的,或者擅自移动、损毁铁路用地界标的,铁路用地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凡因征(拨)用地,无理阻碍铁路建设影响铁路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土地管理部门和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可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铁路用地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土地浪费和重大经济损失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商铁道部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用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