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六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不依法接受检查,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欺骗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人民币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按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采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按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在审批和管理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单位、个人和合资各方合法权益的,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投资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2.5万美元,可拥有的股权比例不超过70%;其中内地合资方应是成立1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
本规定中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涉及外籍人员业务活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