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4日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号发布 2005年5月24日 根据《人事部、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修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管理,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促进人才市场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是指外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合资成立的人才中介机构。
第三条 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必须与中国开展人才中介服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经营,设立专门的人才中介机构。
不得设立外商独资人才中介机构。
外国企业常驻中国代表机构和在中国成立的商会等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
第四条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安全。
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正当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商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 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中方投资者应当是成立3年以上的人才中介机构,外方出资者也应当是从事3年以上人才中介服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合资各方具有良好的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