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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信访工作规定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予以通报。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核体系、执法质量考评体系和人民警察考核体系。
  公安机关应当将信访事项是否解决在本级公安机关、解决在当地,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和打击报复信访人;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十一条 办理信访事项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逐步建立全国公安信访信息系统,并逐步实现与同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上级和下级公安机关信访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职责

  第十三条 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专职人员;地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信访工作机构。
  公安机关信访工作任务较重的部门,应当确定负责本部门信访工作的领导和工作人员。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公安机关负责信访工作的职能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登记信访事项,并受理属于本级公安机关管辖的信访事项;
  (二)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按照职责分工转交有关部门、有关警种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三)协调办理重要信访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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