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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批转《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是事业单位被核准登记时可用于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财产的货币体现。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包括举办单位或者出资人授予事业单位法人自主支配的财产和事业单位法人的自有财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不包括下列资产:
  (一)代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和资源性资产;
  (二)关系国家秘密、公共安全、公共保障,不能进入流通领域的资产;
  (三)借贷款、合同预收款、合同应付款;
  (四)职工福利费、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专用基金;
  (五)规定了使用方向,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他人资助的资产;
  (六)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用于民事赔偿的其他资产。
  事业单位开办资金应当以人民币表示。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程序依次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章、公告。
  (一)申请。申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有关登记请求。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有关申请材料,并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二)受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登记申请不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机关申请。
  登记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登记申请属于本登记管理机关管辖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三)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的登记条件。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时,发现登记申请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核准。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五)发(缴)证章。登记管理机关向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发(缴)证章。
  (六)公告。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登记管理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四章 设立登记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法人治理结构);
  (三)有稳定的场所;
  (四)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设备设施、经费来源和开办资金;
  (五)宗旨和业务范围符合事业单位性质和法律、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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