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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管理办法(1992)[失效]

 第十七条 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旧物,必须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进行消毒处理。
 第十九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消毒制度。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二十条 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根据其用途应当达到灭菌或消毒,并取得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和获得“卫生许可证”。卫生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方可出厂、销售。凡从事此类用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必须接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防疫机构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材料必须清洁、对人体无毒无害。凡经消毒灭菌后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产品,要严格防止再污染。包装上应当注明批准文号、厂名、批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并附详细使用说明,介绍产品保存条件和使用注意事项等。
 第二十二条 经营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部门,应当按照产品生产厂家提供的说明书和规定,保存、运输。不得销售无厂名、厂址、批号、消毒标签及无效期限或过期产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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