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监察机关提倡署名举报,对署名举报和匿名举报都要认真对待,妥善处理。
第九条 举报信函和向监察机关递交的举报书面材料,可以用汉字、少数民族文字、盲文或外文书写。
第三章 举报处理
第十条 监察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向本单位全体人员公布电话号码,还可以设立举报箱。
第十一条 监察部门接受举报人当面举报,应当分别单独进行,接待人员应当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
第十二条 监察部门接受电话举报,必须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有条件的可以录音。
第十三条 监察部门对举报信函和提交的书面材料,要逐件拆阅、登记,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当面或电话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反映,并做好解释工作;对于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可以协助举报人联系受理单位或报告有关领导后再处理。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信函举报,转交有处理权的机关或部门处理,并酌情予以回复。其中的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领导。
第十五条 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经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初步审查,直至立案调查。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或部门办理。
(三)对重要的举报应当及时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
(四)以其他方式处理。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被举报行为不需要进行政纪处理的,应当作出初步审查报告,并以适当方式回告举报人。
第十七条 经过初步审查,认为需要立案调查的,依照《国家地震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政纪案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部门作出处理后,应当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交办机关对报来的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核。对处理结果没有异议的,经有关领导批准后,予以了结。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意见或建议。通知承办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承办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交办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第四章 保护与奖励
第十九条 向监察机关举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地震系统各单位及其监察对象违法违纪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