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清舱、洗舱、熏舱、验舱、测爆的舱名(号)、时间、地点和施工单位;
(六)排污、倾废的时间、地点和数量;
(七)船舶被滞留的原因、时间、地点和执行机关;
(八)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作业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客货载量(包括中途港的变量)、燃料和清水的储备量、港名、上下客和装卸货的时间;
(二)危险、贵重、涉外货物装卸时间、港名和安全措施;
(三)船舶首尾吃水,船体横倾度;
(四)被拖船船名、载量、最大吃水、流向、编组队形及其总长度、总宽度;
(五)编解队的时间和港(地)名;
(六)其他需要备查的事项。
第十七条 修理时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厂名、修理类别、进出厂、上下船台或进出坞的时间;
(二)进厂会议、船方和厂方安全责任划分的主要内容、日期和参加人员;
(三)厂修和自修主要项目的开工和完工日期、验收情况;
(四)高空、舷外、临水、明火作业和长期封闭舱室施工时的安全措施;
(五)试航时期、地段和测试内容;
(六)船舶检验情况;
(七)卧冬船的修理记载事项(按当地规定记载);
(八)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施行日志》分类适用范围如下:
(一)HC—I(河船一类航行日志):适用于600总吨及600总吨以上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441千瓦及441千瓦以上的船舶;
(二)HC—Ⅱ(河船二类航行日志):适用于50总吨至未满600总吨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36.8千瓦至未满441千瓦的船舶;
(三)HC—Ⅲ(河船三类航行日志):适用于未满50总吨或主推动力装置功率未满36.8千瓦的船舶,驾机合一和所有挂浆机船舶。
船舶也可使用高于规定类别的《航行日志》。
第十九条 渡轮以及非从事运输的机动船舶航行日志的格式及记载内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港航监督机构或交通部直属港航监督机构可予以适当简化。
第二十条 《航行日志》用完后应在本船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为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