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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2005)

  第七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保证(持)原报检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符合原检验时的状态,并保留其包装、封识、标志。
  第八条 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见附件),并提供原报检所提供的证单、资料及原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证书。
  报检人应当对所提供的证单及资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复验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复验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复验申请内容不全或者随附证单资料不全的,向申请人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复验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出具《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之理由。
  第十条 复验申请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复验费用。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的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检验检疫机构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检疫机构负担。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受理复验后,应当在5日内组成复验工作组,并将工作组名单告知申请人。
  复验工作组人数应当为3人或者5人。
  第十二条 复验申请人认为复验工作组成员与复验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因素可能影响复验公正性的,应当在收到复验工作组成员名单之日起3日内,向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该成员回避并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受理复验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回避或者不予回避的决定。
  第十三条 作出原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向复验工作组提供原检验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复验申请人有义务配合复验工作组的复验工作。
  第十四条 复验工作组应当制定复验方案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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