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
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商业银行、
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的通知
(银发[2005]第89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贯彻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提高人民银行系统实施“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和“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两个行政许可项目审批工作的质量,人民银行制定了《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和《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民银行。同时请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及时转发至所在地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和城乡信用社。
附件:
1.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2.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乡镇国库业务审批工作规程(暂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00五年四月十八日
附件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行为,保障商业银行、信用社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根据商业银行、信用社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行为。
本规程所称商业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和城市信用社。
本规程所称代理行是指获准从事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的审批,应当按照业务发展需要和受理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进行,代理支库业务应具备的条件、要求、审批程序、期限和结果应当公开。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决定生效后,不得擅自改变。但行政法规、金融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国库部门(下称国库部门)具体承办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支库业务审批事宜,并对代理支库业务实施垂直管理和有效监督。
第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下称初审行)受理与初步审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及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下称审批行)负责审批。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地市中心支行的,审批行同时为初审行。
第八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批准,任何商业银行、信用社不得代理支库业务。
第二章 代理支库业务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代理支库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下称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较好的经营业绩,内控机制健全,资金结算渠道畅通,核算工具完备。
(二)承诺获准代理后建立相应的代理支库业务机构和配备具有上岗资格的业务人员。
代理支库年业务量达到一定笔数以上或年预算收入达到一定金额以上的代理行,必须设立国库科(股),专门办理国库业务;未达到的,必须设立国库专柜办理支库业务。
代理行应根据业务量大小和国库的相关管理规定,配备足够的人员。代理支库应当配备3名以上专职人员,兼职人员应当按业务需要和内控制度要求确定。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条 初审行应当将代理支库业务审批的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其办公场所公示。有条件的,可以在互联网或报刊上公示。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初审行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将申请材料交初审行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国库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初审行国库部门的,国库部门应当到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书面申请材料(一式两份,一份由初审行留存,一份由审批行留存;初审行与审批行为同一机构的,可提交一份材料),并保证材料的真实性:
(一)申请材料目录;
(二)代理支库业务申请书(见附1);
(三)机构的基本情况、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资金结算支持系统情况、上两年度发生的资金案件情况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