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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失效]

  第十五条 组织承销团的承销商应当签订承销团协议,承销团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承销融资券的种类、规模和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确定方式;
  (三)包销的具体方式、包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认购方法,或代销过程中剩余融资券的退还方法;
  (四)承销团成员的承销份额;
  (五)承销组织工作的分工;
  (六)承销期及起止日期;
  (七)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八)承销缴款的程序和日期;
  (九)承销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和日期;
  (十)违约责任;
  (十一)中国人民银行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承销商应协助企业制作发行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
  (二)拟发行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
  (三)发行期;
  (四)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
  (五)发行人的违约责任;
  (六)发行对象;
  (七)投资风险提示;
  (八)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主承销商应按规定履行对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的核查及对备案材料进行质量控制的义务,并出具核查意见。主承销商负责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申请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企业发行融资券备案材料目录附后)
  第十八条 主承销商应当在融资券发行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融资券发行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十九条 主承销商不得同时承销四只或四只以上融资券。
  本条所称同时,是指与不同发行人签订的承销协议规定的承销时间相互重合或交叉。
  第二十条 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保持风险意识,贯彻稳健经营原则,制定和执行风险管理制度,严格监督和约束内部各职能部门和下属机构,加强内部风险控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随时对承销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情况进行动态检查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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