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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失效]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融资券承销业务,是指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代销企业发行融资券的行为。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承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符合本规程规定的条件,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六条 申请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法人;
  (二)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三)具有专门负责融资券承销业务的部门和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的专业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机制,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两年没有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从事主承销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两年以上。
  第七条 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备案材料:
  (一)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
  (五)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内部风险控制与财务管理制度说明;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近两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及审计意见全文;
  (八)法定代表人、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及主要业务人员的工作简历;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自受理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金融机构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进行备案认可,并向符合从事融资券承销业务条件的金融机构下达备案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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