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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执法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执法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二十四条 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同时具有本办法规定的两种以上过错行为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多起相同根据本办法应当追究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四)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六)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七)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八)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规定对其他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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