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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驾驶员学校合格审定规则

  (ⅰ)符合本条(a)(1)款的要求;
  (ⅱ)持有现行有效的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但担任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除外。这些执照中还应当包括与课程中所用航空器的类别和级别相对应的类别和级别等级;
  (ⅲ)对于担任轻于空气航空器等级训练课程的检查教员,持有带有轻于航空器类别等级和相应级别等级的商用驾驶员执照。
  (b)检查教员除符合本条(a)款要求外,还应当由主任教员以书面形式指定其进行学员阶段检查、课程结束考试和教员熟练检查;并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
  (c)检查教员与学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对该学员实施阶段检查和课程结束考试:
  (1)检查教员是该学员的主要教员;
  (2)该学员是检查教员推荐参加阶段检查或课程结束考试的。
  第141.51条 机场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的申请人应当证明其实施飞行训练所使用的每个主要训练机场都具有连续使用权。
  (b)用于飞机和滑翔机训练的每一机场应当具有至少一条跑道或者起飞地带,可以允许进行训练的航空器在下列条件下,以最大审定起飞全重进行正常起飞和着陆:
  (1)风速不大于2米/秒(5英里/小时);
  (2)温度等于飞行地带年最热月份的平均最高气温;
  (3)如适用,按照制造厂家推荐的方法使用动力装置、起落架和襟翼;
  (4)起飞时无需特别的驾驶技术和方法,就能在起飞过程中从离地平稳地过渡到最佳爬升率速度,并且在起飞飞行航迹中至少有15米(50英尺)的超障裕度。
  (c)每个机场应当具有一个能从跑道两端地平面上看得见的风向指示器。
  (d)在无塔台管制和无法提供航空咨询服务的机场上应当具有起降方向指示器。
  (e)具备符合课程等级要求的设施;用于夜间飞行训练的每一个机场应当具备永久性跑道灯光设备,但在用于水上飞机夜间飞行训练的机场或者基地上,经局方批准,也可以使用非永久性灯光设备或者海岸灯光设备。
  第141.53条 航空器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证明用于飞行教学和单飞的每一架航空器符合下列条件:
  (a)是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
  (b)具有标准适航证。但是民航总局根据其所批准的训练课程的性质,可以允许申请人使用不具有标准适航证的航空器;
  (c)每架航空器应当按照CCAR-91部D章的规定进行维修和检查;
  (d)用于飞行教学的航空器应当具有至少两个驾驶员座位,并且具有发动机操纵装置和飞行操纵装置。这些操纵装置应当位于从两个驾驶员座位处均能进行方便、正常操作的位置上;
  (e)用于按照仪表飞行规则进行航线飞行教学和仪表进近教学的航空器,应当按照适用于仪表飞行规则飞行的要求安装设备和维修。如果用于参考仪表进行操纵和作精确机动飞行教学,航空器可以按照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规定安装设备。
  第141.55条 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和辅助训练装置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证明其拥有的飞行模拟机、飞行训练器、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符合下列要求:
  (a)飞行模拟机。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模拟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其驾驶舱以相同尺寸模拟了特定型别航空器或特定厂家、型号和系列航空器的驾驶舱;
  (2)具有再现特定航空器的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3)具有运动感应系统,且该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至少应当等同于一个三自由度运动系统所提供的动感效果;
  (4)具有视景系统,且该视景系统至少能同时为每名驾驶员提供45°的水平视场和30°的垂直视场;
  (5)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b)飞行训练器。用于经批准训练课程的飞行训练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开放式或封闭式的驾驶舱,且驾驶舱中的主要仪表、设备面板和控制装置与特定航空器驾驶舱中的尺寸和设置相同,同时还具有用于模拟航空器进行地面和飞行操作所必需的硬件和软件;
  (2)可以没有运动感应系统和视景系统;
  (3)已由局方鉴定合格并且批准使用。
  (c)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列出的每种辅助训练装置和设备,包括视听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图表或者航空器部件,都应当处于精确的状态,并适用于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训练课程。
  第141.57条 驾驶员讲评区域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证明对位于每个主要训练机场的讲评室具有连续使用权,该讲评区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可以容纳正在等待参加飞行训练的所有学生;
  (2)其布置和设备配置适合于实施飞行讲评;
  (3)如果学校具有仪表等级课程或者商用驾驶员执照课程等级,讲评区域内应当有适当的通信设备,可以允许驾驶员与相应的气象服务部门和航行情报部门联系以获取相关信息。但是如果与以上部门位于同一机场并且联络方便,则可以不配备通信设备。
  (b)一个讲评区域不得同时被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驾驶员学校使用。
  第141.59条 地面训练设施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的地面训练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用于教学的每间教室、训练室和其他空间在取暖、照明和通风等方面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关于建筑、卫生等方面的规定。
  (2)训练设施的位置应当可以保证受训人员不受其他房间实施的训练和机场内飞行和维修活动的干扰。

C章 训练课程和课目

  第141.7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颁发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与课程等级对训练课程和课目的要求。
  第141.73条 训练课程批准程序的一般要求
  (a)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应当获得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拟开设的每门训练课程的批准。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批准的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5条(c)、(e)款的规定。
  (b)初次申请或者申请修订训练课程的,申请人应当在计划实施该课程之日前至少20个工作日向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递交申请材料。申请修订训练课程的,还应当附上两份该训练课程修订页。
  (c)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和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批准的训练课程种类应当符合本规则第141.13条的规定。
  第141.75条 训练课程内容
  (a)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课目要求。
  (b)除本条(d)和(e)款规定外,申请批准的每一训练课程应当符合本规则相应附件中规定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c)申请批准的每个训练课程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对用于地面训练的每间教室的说明,包括教室大小和该教室能够容纳的学员的最大数量;
  (2)对用于地面训练的视听设备、投影设备、录音设备、模型、航空器部件和其他特殊辅助训练装置的说明;
  (3)对训练中所用的飞行模拟机和飞行训练器的说明;
  (4)一份主要训练机场的清单,一份对所用设施的说明,包括对每个机场上供学员和工作人员使用的飞行讲评区域情况的说明;
  (5)对所用航空器型号的说明,包括对每一教学阶段所用的特殊设备的说明;
  (6)从事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的教员的最低资格和等级;
  (7)一份包括下列内容的训练提纲:
  (ⅰ)参加该门训练课程学习的学员的进入条件,包括驾驶员执照和等级、训练、飞行经历和航空知识方面的要求;
  (ⅱ)对每一课的详细说明,包括该课的目的、标准和完成该课需要的时间;
  (ⅲ)学生在本课程的学习中应当完成的教学内容;
  (ⅳ)每个训练阶段预期的目标和标准;
  (ⅴ)用于衡量学生每一阶段训练成绩的考试和检查的说明。
  (d)如果符合下列条件,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训练课程的初始批准,而不需要具体说明训练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该驾驶员学校持有按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并在提出申请的月份之前持有该合格证至少连续24个日历月;
  (2)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3)驾驶员学校没有为该训练课程申请批准考试权,也没有获得该训练课程考试权;
  (4)实践考试和理论考试由下列人员实施的:
  (ⅰ)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
  (ⅱ)考试员,且该考试员不是该驾驶员学校的雇员。
  (e)如果符合下列条件,持有合格证的驾驶员学校可以申请并获得不超过24个日历月的任一训练课程的最终批准,而不需要具体说明训练课程的最低地面训练时间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1)驾驶员学校获得该训练课程的初始批准已至少有24个日历月;
  (2)驾驶员学校应当:
  (ⅰ)在前24个日历月内,已经完成至少10名学员的训练并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及等级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ⅱ)在实践考试、理论考试中,上述学生中至少80%以上应当首次考试合格。并且考试是由下列人员实施的:
  (A)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
  (B)考试员,且该考试员不是该驾驶员学校的雇员。
  (3)除本条(c)款要求的信息外,训练课程明确了该课程计划的地面训练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
  (4)驾驶员学校没有为该训练课程申请批准考试权,也没有获得该训练课程考试权。
  第141.77条 特殊课程
  驾驶员学校临时合格证或者驾驶员学校合格证申请人可以申请实施本规则附件中未规定的训练课程,但应当证明该训练课程能够使参加训练的学员在能力上达到本规则附件中相应训练课程或者CCAR-61部要求达到的标准。

D章 考试权

  第141.81条 适用范围
  本章规定了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获得考试权需要符合的条件,以及考试权的权利和限制。
  第141.83条 考试权的资格要求
  (a)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得到考试权的初始批准:
  (1)按照民航总局飞行标准职能部门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考试权的申请书;
  (2)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课程等级;
  (3)申请人在申请考试权当月之前,作为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对拟申请考试权的课程等级已连续保持24个日历月以上;
  (4)申请考试权的训练课程不得是虽经批准但未符合本规则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的课程;
  (5)在申请考试权之日前的24个日历月内,该学校已经符合了下列要求:
  (ⅰ)针对申请考试权的训练课程,训练了10名以上学员,并已推荐这些学员参加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地面教员执照或者等级的考试;
  (ⅱ)在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或者地面教员执照或者等级的理论考试或者实践考试中,有90%以上的学员首次考试合格。这些考试应当由民用航空飞行标准监察员或者该学校雇员之外的考试员实施。
  (b)驾驶员学校合格证持有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方可保持考试权的持续有效:
  (1)按照民航总局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考试权的更新申请;
  (2)持有按照本规则颁发的驾驶员学校合格证和课程等级;
  (3)申请人在申请更新考试权的月份之前,已连续持有该考试权所对应的课程等级达24个日历月以上;
  (4)申请继续具有考试权的训练课程不得是虽经批准但未符合本规则最低地面和飞行训练时间要求的课程。
  第141.85条 权利
  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可以推荐完成该校具有考试权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向局方申请获取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地面教员执照和相应等级。上述学员无需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为颁发执照和等级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第141.87条 限制和报告
  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只能推荐完成该校具有考试权的训练课程的学员,在不参加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的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的情况下申请颁发驾驶员执照、飞行教员执照、地面教员执照和相应等级。推荐颁发执照和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a)所推荐的学员为该校具有考试权的训练课程的结业学员;
  (b)所推荐的学员令人满意地完成了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所有课目要求;对于从按本规则批准的其他学校转入该校的学员,如果符合下列要求,可以认为其完成了该校经批准的训练课程中的所有课目:
  (1)在原学校所接受的训练时间可以记入接收学校课目所要求的训练时间,但最多不能超过课程所要求总训练时间的一半;
  (2)完成了由接收学校实施的航空知识考试和熟练考试,用以确定可承认的该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
  (3)接收学校根据本条(b)(2)款所要求的考试确定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应当记录在该学员的训练记录中;
  (4)申请确定其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水平的学员的驾驶员经历和航空知识应当是从按本规则批准的驾驶员学校的按本规则批准的训练课程中获得的;
  (5)接收的学校保存了一份学员在前一个受训学校所接受训练的记录。
  (c)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所实施的考试应当得到局方的批准,并且在范围、深度和难度上至少应当与按照CCAR-61部进行的相应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相当。
  (d)在下列情况下,具有考试权的驾驶员学校不得实施理论考试和实践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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