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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中介机构法人治理指引(试行)》和《保险中介机构内部控制指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三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依据《会计法》、《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等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订适合本机构的会计管理办法,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理程序,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保管和会计工作交接办法,实行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充分发挥会计的监督职能。
  保险中介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总公司制定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加强预算编制、执行、分析、考核等环节的管理,明确预算项目,建立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的编制、审定、下达和执行程序,及时分析和控制预算差异,采取改进措施,确保预算的执行。
  第三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对预算内资金实行责任人限额审批,限额以上资金应当集体审批。严格控制无预算的资金支出。
  第四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限制未经授权的人员对财产的直接接触,采取定期盘点、财产记录、账实核对、投保财产保险等措施,确保各种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树立风险意识,针对各个风险控制点,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通过风险预警、风险识别、风险评估、风险分析、风险报告等措施,对财务风险和经营风险进行全面防范和控制。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和完善内部报告制度,全面反映经营情况,及时提供业务活动中的重要信息,增强内部管理的时效性和针对性。
  第四十三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手段建立内部会计控制系统,减少和消除人为操纵因素,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有效实施;同时应加强对财务会计电子信息系统的开发与维护、数据输入与输出、文件储存与保管、网络安全等方面的控制。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重视内部会计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具体负责内部会计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内部会计控制的贯彻实施。内部会计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内部会计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会计工作的各项业务、内部机构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执行内部会计控制成效显著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内部会计控制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中介机构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对本单位内部会计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实施进行评价,接受委托的中介机构或相关专业人员应当对委托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中的重大缺陷提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中介机构代收保费、代付赔款的,应设立专户管理,并建立专人责任制,保证往来账户资金的安全和及时结算。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照《保险中介公司会计核算办法》的规定,加强对保险中介业务收入(包括保险代理佣金收入、保险经纪佣金及咨询费收入、保险公估费收入)的管理,并严格执行保险中介服务统一发票制度、现金管理制度。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对会计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管理,会计人员、会计主管或会计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位相适应的能力,并具有会计从业基本资格证书或专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实行会计差错责任人追究制度,发生重大会计差错、舞弊或案件,除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外,对单位负责人和分管会计业务的负责人也应当追究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完善会计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查阅手续,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损毁或遗失。

第四章 业务经营控制

  第五十一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立足于防范业务风险,维护企业品牌、市场信誉和服务质量,确保业务操作合法合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机构业务特点,制定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保险中介机构应按所持法人许可证批准的业务范围,在业务管理办法中对业务流程和操作方法加以规范化、标准化,不断提高服务的专业水平。
  第五十三条 业务管理包括业务流程管理、业务授权管理、业务档案管理等内容。业务管理工作应本着“统一授权,统一标准”的原则,以确保业务规范、经营顺利。
  “统一授权”指保险中介机构对各部门、各分支机构统一进行业务授权;“统一标准”指各部门、各分支机构从事业务活动,应按照本机构颁布的统一业务流程、业务规章规程、操作方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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