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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建设管理规定

  (三)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及审查单位应当就审查单位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充分协商。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意见对原施工图设计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提交审查单位复审。
  项目法人或者设计单位对审查单位作出的审查报告如有重大分歧时,可由项目法人或者设计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复审申请,审批机关组织专家论证并作出复审意见。
  第四十一条 审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工作概况;
  (二)审查依据和采用的标准及规范;
  (三)审查意见;
  (四)与项目法人、设计单位协商的情况;
  (五)有关问题及建议;
  (六)审查结论意见。
  第四十二条 施工图设计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如确有必要进行修改的,项目法人必须重新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凡应履行报批程序而未报批、或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交付施工,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六章 运输机场建设实施

  第四十四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建设实施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招标投标、市场准入、监理、质量监督等制度。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招标活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承担运输机场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七条 运输机场工程的监理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四十八条 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民航专业工程项目的质量监督工作。
  属于民航专业工程的,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前向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报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九条 对于机场不停航施工项目,项目法人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申报不停航施工实施方案,并在获得批准后方可开工。

第七章 运输机场工程验收

  第五十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十一条 运输机场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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