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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129.27 [运行规范的内容]
  运行规范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名称;
  (b)运行规范持有人与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业务联系的机构的名称和通信地址;
  (c)运行规范的编号和生效日期;
  (d)管辖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内设机构的名称;
  (e)被批准的运行种类,在本规则中分为定期载客运行、不定期载客运行和全货机运行;
  (f)说明经审定,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g)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h)每个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i)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和加油机场。除发生需要备降的紧急情况外,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运行规范中的任何航空器或机场;
  (j)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k)机场的限制;
  (l)民航总局颁发的豁免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偏离;
  (m)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规定批准的危险品运输资格;
  (n)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需的其他内容。
  129.29 [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除发生下列情况失效或效力中止外,运行规范长期有效:
  (1)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
  (2)局方暂扣、吊销该运行规范;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失效。
  (4)运行规范持有人连续12个月停止中国境内的运行。
  (b)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129.31 [运行规范的保存和检查]
  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应当保存一份现行有效的运行规范影印件,并且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129.33 [运行规范的修改]
  (a)下列情形下,颁发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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