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七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分口负责,综合统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全国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综合统计机构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地方性广播影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同级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综合统计部门审核,报单位负责人批准,按照相关规定对外公布。
第十九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或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社会公众服务。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建立奖惩制度,定期评定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对评定为合格且表现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评定为不合格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地方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情况对有关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表彰、奖励或批评。
第二十三条 广播影视行业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播影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关责任人以行政处分:
(一)拒报或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二)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三)扣压、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强令统计部门或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
(五)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和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