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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租赁业务;
  (二)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三)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四)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融资租赁业务;
  (二)租赁业务;
  (三)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
  (四)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
  (五)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
  (六)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进口租赁财产涉及配额、许可证等专项政策管理的,应由承租人或融资租赁公司按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财产,应按现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设备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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