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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失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代理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未按本规定将被代理保险公司提供或者委托制作的各种单证、材料及未交付的代收保险费交付被代理保险公司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及其业务人员有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开具或者使用与实际不符的发票、收据、保险单证等重要业务凭证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虚假理赔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2万元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或者业务档案的;
  (二)未开设独立的代收保险费账户的;
  (三)从代收保险费中坐扣代理手续费的;
  (四)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委托代领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对外投资或者对外担保的;
  (六)代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的。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出代理范围,损害被代理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或者资料的;
  (二)拒绝、妨碍依法检查监督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二)进行清算时,未按本规定提交清算报告或者清算报告中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存在重大遗漏的;
  (三)违反本规定拒不交回许可证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业务人员进行保险法律和业务知识培训及职业道德教育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业务档案或者专门账簿管理的;
  (三)临时负责人实际任期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的;
  (五)未按规定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履行告知义务的;
  (六)未按规定履行执业证书管理职责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设立保险代理机构、保险代理分支机构登记簿或者保险代理业务账簿的;
  (二)未按规定对保险代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培训和管理,唆使、诱导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从事保险违法行为的;
  (三)向未取得许可证的机构支付保险代理手续费、佣金或者类似费用的;
  (四)发现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代理分支机构违法、违规,不及时制止和纠正的;
  (五)有本规定第八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公估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一百四十六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代理机构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中国保监会的各类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并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格式上报;中国保监会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有关材料的电子文档。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一百五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1年11月16日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4号)同时废止。
  附表:一、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三、保险代理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四、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五、保险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六、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七、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附表一:

保险代理机构设立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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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部门核准│                        ┃
┃机构名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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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织形式  │     │   注册资本(或出资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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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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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办公电话、传真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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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级管理  │  姓名 │  拟任职务  │   联系电话  ┃
┃ 人员基本情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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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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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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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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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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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员工人数  │     │   持有资格证书人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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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然人股东(或│       名 称    │出资额 │出资比例┃
┃发起人)基本情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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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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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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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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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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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自然人股东(或者│  姓名 │是否保险公司员工│出资额 │出资比例┃
┃合伙人、发起人)│     │        │    │    ┃
┃基本情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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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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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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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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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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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委托代理人  │  姓名 │   性别   │   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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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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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实性声明  │郑重声明,呈交的所有材料均属实,如有虚假或隐瞒,┃
┃        │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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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自然人股东的法│                        ┃
┃定代表人及自然人│                        ┃
┃股东签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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