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其他以备复用的黄河故道,其管理范围为改道前划定的管理范围。
第四章 入海河道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围堤、隔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等工程、生产设施;
(二)在清水沟河道管理范围内种植阻碍行洪(凌)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三)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四)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
(五)损坏堤防上的设施、标志桩、水文和测量标志以及通信、铁路等附属设施;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第十五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批准:
(一)爆破、钻探;
(二)在河道滩地安排货场存放物料;
(三)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四)从事挖河、开渠、堵复河汊、筑堤围地、筑堤蓄水以及其他影响防洪、防凌安全的活动。
第十六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批准。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不得影响河势稳定和危及河道工程安全。黄河水利委员会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在清水沟河道和刁口河故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整治以及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渡口、道路、管道、缆线、取水、排水、排污、海岸防护整治工程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由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等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清水沟河道管理范围内已修建的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工程设施,出现影响河道行水、输沙、泄洪、排凌的,原工程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黄河水利委员会或者其所属的黄河河口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改建或者拆除,并承担费用。